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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又名X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8日,XXX油房沟生产区因发工人工资缺乏资金,向XXX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借款当日XXX向该煤矿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并由XXX油房沟生产区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加盖了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公章,x以经办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XXX油房沟生产区未按期还款。2009年4月15日,XXX油房沟生产区向XXX出具了借XXX借款x元的利息x元的领(借)款申请单(载明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8日止),并加盖了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公章,x以经办人名义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认可,但XXX凭领款申请单并未领到x元利息。2010年3月15日,XXX以XXX油房沟生产区经办人的名义向XXX(XXX之妻)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x元在2010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承诺到期后,XXX仍未向X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重庆市永川区煤矿整合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12月21日以永煤整关办发(2007)X号文向重庆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关闭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属于整合关闭煤矿,依法予以关闭。2008年1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煤矿工业管理局以永煤管(2008)X号文向XXX发出了关于XXX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文件,该批复文件明确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整合后属XXX管理,整合后该矿规划为XXX油房沟生产区。因XXX油房沟生产区对外无主体资格,故在其出具给XXX的借条等手续中虽载明为XXX油房沟生产区,但加盖的系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的公章,现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已被注消工商登记。

另查明,XXX油房沟生产区(原永川市X镇寨子山煤矿)在2009年4月20日前系x及XXX等六人合伙经营。2009年4月20日,XXX对XXX油房沟生产区和其它5个股东签定了个人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由X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x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x元,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约定每月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XXX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X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x借款x元;

二、XXX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x借款x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X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XXX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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