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刚,湖南茶源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鲁某某诉称,1991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务锁事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跟谁居住,由女儿自己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双方均各自外出打工,小孩也带致打工处就读,由于双方分居已久,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和女儿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鲁某某有探视权。
三、其它无争议。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自愿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志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