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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榜、汪明安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晚,吴华军驾驶鄂x号江淮牌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胡守阳驾驶的豫x号高尔夫牌小客车发生相撞,乘坐在胡守阳车内的王某伤势过重,被当场送往信阳市154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后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守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华军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系鄂x号货车的保险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理应承担代偿责任。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当事人吴华军应到庭,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晚9时,吴华军驾驶“鄂x”号江淮牌中型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守阳驾驶的“豫x”高尔夫牌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守阳及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信阳市一五四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称,患者王某因“外伤后头面部出血并意识障碍一小时余”入院,后期整容费人民币五万元左右。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2009)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王某面部瘢痕形成,已构成Ⅸ级伤残;左眼睑瘢痕形成眼睑畸形,已构成Ⅹ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守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华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因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团体住院医疗险,获得该保险公司理赔款5000元。

另查明,吴华军驾驶的“鄂x”号江淮牌货车在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包括财财产损失)。原告王某在多次联系吴华军索赔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在乘坐胡守阳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与吴华军“鄂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遭受的人身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是适格的,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因原告王某提交有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信阳市X区办事处花园路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8年3月开始在其辖区X胡同租住,且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有2009年5月至11月王某的工资表,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故原告王某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确定其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王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x.3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2、误工费725元(x元÷365天×20天),3、护理费725元(x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5%),8、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Ⅸ级和Ⅹ级)由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因原告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为x.41元,故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只应在上述数额内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当中实际受伤二人,考虑到受害人均衡赔偿问题,故交强险应由二人共同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陈金榜

审判员汪明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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