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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路某号。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景雅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李某某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431.4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1,139.9元中60.5元非医保范围,应扣除。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赔。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赔。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等,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应由相关部门评估,定损后再赔付。鉴定费、物损费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景雅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李某某负全责。

2010年1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及前交叉韧带、副韧带及周围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139.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7元、物损费104.5元、误工费、护理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每日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18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1,187元,物损费人民币104.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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