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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与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干部,住(略)。

被告林某,男,1965年lO月30日出生,桂平市X村第五生产队人,现住(略)。

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约定:承包面积为38亩,承包年限为三十年,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承包金为前五年每年每亩30元,后二十五年每年每亩40元,并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给付完当年的承包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规定给付承包金,经多次督促,才于2010年2月14日交来2008年、2009年两年的承包金共l500元;于2011年3月7日交来2010年的承包金1150元。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己构成违约,且违约时间长达6、7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2、原、被告于2004年5月┤┣亩兜小惆逃W协议书》,3、2011年9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4、2011年3月7日收据一份,证实在两承包合同中被告只交1150元给原告,即被告未按照协议交足租金;5、现金流水帐,证实被告交2008、2009年两合同的租金1500元。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原告)愿意将所属座落在大石坪南边的荒坡地(四至界限为:东边与长浪为界,南边与坡浪水边高压电杆线为界,西边清郊水面为界,北边与往村X路为界,发包给乙方(即被告)开石推塘养鱼。经丈量面积为38亩从塘底计算。二、承包期为叁拾年,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三、承包金的给付和结算方法:承包金为前五年每年每亩30元,后二十五年每年每亩40元,并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给付完当年的承包金。……十、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500元违约金给对方,如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还就其他一些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大石坪南边的荒坡地发包给被告开石推塘养鱼。2011年8月新一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成立,新一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在清查村委会帐时,只查到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交来2008年、2009年两年的承包金共l500元;2011年3月7日交来2010年两个合同(即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和2004年5月┤┣亩兜小惆逃W协议书》)的承包金1150元。新一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追收承包金未果。2011年9月26日新一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内容即是,指出被告长期不按协议约定缴交承包金,经村委研究决定,解除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和2004年5月┤┣亩兜小惆逃W协议书》)。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口头表示不承包了,但被告一直在承包经营,不与原告协商缴交承包金事宜。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金。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承包金,且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不与原告协商缴交承包金事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某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开荒地开石挖鱼塘协议书》;

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违约金5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焕雄

审判员郑庆锋

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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