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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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佩里埃儒埃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佩尔内x,香槟大街X。

法定代表人莱昂内尔布列塔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丽时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佩里埃儒埃公司就第(略)号“美丽时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美丽时光”与第(略)号“时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均包含“时光”二字,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己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能够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美丽时光”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历史词汇,用于所指定的商品具有独特的深层寓意,并不是平常意义上的“美丽”和“时光”的简单组合,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差别显著。因此,中国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起来。第二,“美丽时光”香槟是香槟艺术登峰造极的杰作,是世界上最知名的香槟奢侈品牌之一,多年来凭借独特的品质享誉全球,为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申请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并已进行了广告宣传。通过使用和宣传,消费者能够将两商标区分开来。第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数据库中发现,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众多在先或在后申请的完整包含“时光”的商标获得了初审公告或注册。如第(略)号“雕刻时光”商标,第(略)号“欢乐时光”商标,第x号“假日时光”商标,第(略)号“米轨时光”商标,第(略)号“瓶中时光”商标,第(略)号“四五欢乐时光”商标,第(略)号“甜蜜时光”商标,第(略)号“幸福时光”商标,第(略)号“休闲时光”商标等等。因此,申请商标同样应当得到注册。第四,佩里埃儒埃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起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正在审理当中。综上,请求:一、判令撤销〔2009〕第x号决定,并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一、被诉决定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原告在驳回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意见已予阐述,坚持决定意见。二、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假日时光”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有别,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当然理由。三、原告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不是答辩人中止审理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的法定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另,被诉决定作出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而答辩人收到本案《行政起诉状》副本及《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的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此期间跨度已超过12个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有超期之嫌,请求法院对此进行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佩里埃儒埃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于2001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食用酒精;开胃酒。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佩里埃儒埃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品牌且经过使用与宣传,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且引证商标近三年未使用,佩里埃儒埃公司已经提起对引证商标的撤销之诉。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佩里埃儒埃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收到该决定,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佩里埃儒埃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若干商标公告/注册档案,证明已有其他完整包含“时光”并与申请商标构造近似的第33类商标获得公告或注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美丽时光”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时光”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虽然,两商标字体及字数不同,但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不足以证明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对佩里埃儒埃公司关于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如不同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佩里埃儒埃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佩里埃儒埃公司关于其已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意见,因本案审理期间,该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仍在审理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故对佩里埃儒埃公司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佩里埃儒埃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收到〔2009〕第x号决定,于2010年2月9日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十日的起诉期,故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佩里埃儒埃公司起诉超出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佩里埃儒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丽时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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