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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以下统称本诉方)诉被告刘某(以下统称反诉方)、被告某某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略)某小学老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汪某(反诉被告),男,汉族,,住(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19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女,19XX年7月31日生,住(略),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XX年8月12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某某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某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汪某(以下统称本诉方)诉被告刘某(以下统称反诉方)、被告某某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被告刘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诉方汪某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作为湘x号渣土车的司机。原告和被告(二)约定月工资1800元,并有业务提成。之后,被告(二)将该车交给其弟刘某锋管理,由刘某锋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10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渣土车,在(略)君山路、楚天花园路段会车时,由于路基垮塌,湘x号渣土车侧翻至路边稻田中。原告受伤。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伤后全休壹年,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某人,后期陪护某人;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约肆万元;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的费用为六千元。湘x号渣土车的所有者为被告(一),由被告(二)挂靠在被告(一)名下的。原告在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正在运输渣土,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共支付了3.6万元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59元。

反诉方刘某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诉方负全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方刘某吊车拖车费损失8000元、维修费损失x元,本诉方应予赔偿。

被告某某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本诉方汪某、反诉方刘某的诉讼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反诉方刘某和本诉方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相互赔偿,其相互赔偿额相抵后,由反诉方刘某支付本诉方汪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材料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伍万(x)元;由反诉方刘某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叁万(x)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贰万(x)元;

二:本诉方汪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某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因本次交通事故与第三方的争议和造成的第三方损失,由反诉方刘某赔偿处理;

四:反诉方刘某和本诉方汪某及被告某某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争议就此了结,各方不得就此再主张权利。

本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本诉方汪某承担2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反诉方刘某承担109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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