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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城厢区南门新凤凰活鲜楼上班时,顾客罗某某、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二人酒后在酒楼大厅大声喧哗,被告人黄某乙上前劝阻时被罗、刘某人殴打,酒楼厨师柯某某欲上前劝架亦遭二人殴打。当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欲强行离开酒楼时,被告人黄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翁某某、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耳朵被罗某某打伤,未得到司法途径救济作伤情鉴定;原审判决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黄某乙以其耳朵被罗某某打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因对被害人罗某某酒后滋事不满,持砖头击打罗某某头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上诉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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