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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1年4月10日,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已还至2010年1月2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同意分二次将借款本息还清。

经审查,2007年6月25日,被告伍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2010年1月2日前的利息,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伍某所欠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分两次偿还给原告。即在2011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768元(算至2011年5月10日止);余欠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限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清偿。

二、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正峰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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