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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8月5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予以逮捕,2009年10月23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8日由屏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屏南县国税局大楼旁无故殴打被害人余××,同案人肖仕生、张峰晓(二人已判刑)见状遂上前帮忙张某某,并殴打在场劝阻的陈××,在被害人余××逃走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张峰晓、肖仕生又随后追赶,同案人张峰晓在翠屏北路“圆梦发屋”门口赶上被害人余××并持砖头击打余××的头部致其倒地,随后赶上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肖仕生先后持刀朝余××身上猛砍。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伤情属轻伤,陈××伤情属一级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峰晓赔偿了被害人余××医疗等费用,取得余××的谅解。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陈××的陈述,证人陆××、陆××的证言,同案人张峰晓、肖仕生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第x号、第x号人体伤情检验鉴定书,屏南县人民法院(2003)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被害人余××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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