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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王X、曹X、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街X号X号楼X号。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南段家具厂家属院X号楼。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巷X号X号楼X号。

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曹X、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王X、曹X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1月14日20时许,三被告等二十多人强得闯入其朋友某女的住处,对原告和某女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共计6065.20元。

被告王X辩称,王X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辩称,曹X系原告的妻弟,曹X殴打原告缘于原告与“二奶”相会,且打架之某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解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程XX辩称,原告系程XX的外甥女婿,因原告“包二奶”,程XX出于义愤殴打了原告,但原告也打了程XX,原告也应赔偿程XX的损失,且打架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曹X、程XX分别系原告之某曹景云之某弟、之某、之某,原告与曹景云关系不和,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曹景云曾发现原告与某女的合影“婚照”,怀疑原告与某女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1年1月14日,三被告等人得知原告在某女住处,于当日20时许带领10余人找到某女住处,要求开门被拒,双方发生争执,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房门开启,曹景云、曹X、程XX等10余人强行进入某女的房间,将原告打伤,并将某女的部分财物损坏。公安机关对程XX、曹X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原告伤后曾到解放军159中心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头部外伤,面部、双手多发抓伤,住院13天,花医某某1765.20元。2011年1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与某女作为甲方,曹景云、曹X、程XX作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协某,协某的主要内容是:曹景云带着曹X、程XX等十余人…强行闯入室内打人、砸毁财物,甲方一次性赔偿某女被砸毁财物损失5000元,双方不以后不得再追究此事。协某达成后,甲方将5000赔偿款支付给了某女。诉讼中,原告提交某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因请假被扣发的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值班费2580元的证明,以及署名王某广的人出具的收取原告1200元护某某的证明。

经核算,原告受伤共造成其经济损失2476.23元,包括:(1)医某某1765.20元;(2)护某某386.03元,即x.49/年÷365×13天;(3)营某某260元,即20元/天×13天;(3)交某某按每天5元计算,住院13天计65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和处罚文书、协某、医某某票据、工资表、受伤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曹X、程XX殴打原告,该侵权行为已为公安机关的相关处罚文书所确认,曹X、程XX也予以承认,侵权事实明确,曹X、程XX应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公民有权以协某或其它合法方式放弃自已的民事实体权利,只要放弃行为不违法律规定,公民一旦放弃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该权利即视为消灭。从原被告等人达成的协某的内容看,虽然协某的文句没有提及原告的损失,但依据协某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当时放弃了相应的实体权利,原告的该项权利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协某显示“…曹景云带着曹X、程XX等十余人…强行闯入室内打人、砸毁财物,…”,说明“打人”与“砸毁财物”事项一并纳入了协某范围;(2)协某中的甲方包括原告,原告是该协某的权利义务主体之某,协某中“双方以后均不得再追究此事”的约定,对原告当然具有约束力。没有证据证明王X殴打了原告,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某被扣发的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值班费的证明,所显示的期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完全对应,无法确认住院期间被扣发的数额,署名王某广的人出具的收取原告护某某的证明,由于王某广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和核实其客观性,因此,原告提交某该两项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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