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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22时,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谢某某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庄村时,被王新玲驾驶刘某某的豫N-x号货车撞翻,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后两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谢某某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张某某左股骨、左挠股、右肩胛骨、右肋骨骨折。两原告虽然在医院治疗22天,但仍留下残疾的严重后果。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7级伤残,取两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张某某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钢板费用为6000元。因为被告王新玲驾驶的豫N-x号货车将两原告撞成重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豫N-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辩称,我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照片6张。(2)提交医疗票据17张,共计款谢某某3444.7元、张某某1906.4元。(3)提交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2份。(4)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驾证各1份。(5)提交打工证明2份,工资发放表2份。(6)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提交户口本2份,暂住证2份。(8)提交保险摘件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事故后受伤情况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明经司法鉴定谢某某为7级伤残,张某某为9级伤残。事故车辆已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医保范围的认可,不属于赔偿的不赔偿。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8日收条各1份。证明已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证据1-8被告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2份,两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22时,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谢某某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X村时,被被告刘某某司机王新玲驾驶的豫N-x号货车将两原告撞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后两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谢某某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张某某左股骨、左挠股、右肩胛骨,右肋骨骨折,两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1元。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均有其家人护理。后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取两快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原告张某某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6000元。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x号货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辆已于2008年10月23日,2009年2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两原告在2006-2007年一直在城市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和精神损失。被告刘某某司机王新玲在雨雾天气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张子藏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谢某某应赔偿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元,误工费50天×120元=60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22天×20元=44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年×40%=x元,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款x.7。张某某应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50天×120元=6000元,护理费22天×20元=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x.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被告支付两原告x元。两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x.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x.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两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给刘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0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吴显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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