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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申某与被告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同年10月份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发工资,并让原告在2008年11月开始离岗休息。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支付所欠工资和生活补助。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754元(2008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10月份未发工资,平均工资为959元)和生活补助费4500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共15个月未发,每月3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当庭陈述其是从2008年5月16日在被告处上班至当年10月23日,11月份以后,其和工友们一起去问刘某某要工资,刘某某时而在时而不在,刘某某承诺从11月1日往后每天给10元生活费,具体给到什么时间没有说,最后一次要工资是什么时间不记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2008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为6月份工资汇总表,“姓名”一栏显示的是“机关12人、质检部4人”等部门及人数。2、被告2008年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系生产—成装组工资表,“姓名”一栏中有原告的名字,该工资表证明原告当月出勤天数为20天,日工资为46.15元,应发工资为959元,实发工资905元。3、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4、证人马××、刘××的证言,二人自称系被告单位工人,同原告一样,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3日,厂领导周勇通知“都回家休息,没有活了”,工人便离开工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调查时,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前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并称欠10月份工资的原因是公司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10月底停产;其没有说过从11月1日起每天给1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被告因停产欠原告工资905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请求裁决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所欠2008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5754元和生活补助费4500元,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某。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某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某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某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2008年10月份被告停产,当月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在2010年3月1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某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梅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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