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XX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现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因滨江大厦物业市场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2.5-2.61元,而被告主张租金价格为每天每平方米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经验,对合同缺乏认识,导致租金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因租金过高,原告经营长期处于亏损,故起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判令变更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2.61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变更的是补充条款第一条中约定的第四、第五年的租金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
2、2009年4月1日案外人签订的XX路X号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同一大厦内房屋租金标准在每天每平方米2.61元左右。
被告XX、XX、XX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地段商业用房目前的租金单价在每天每平方米9元左右。双方约定的第一、第二年租金较低,第三、第四年才恢复正常,目前的租金标准仍低于市场价格。原告所称经营亏损系经营不善导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在XX区XX路X号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635.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场。甲方应于2006年6月12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第一年租金2.5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81元;第二年租金2.8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77元;第三年租金3.3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27元;第四年租金5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61元;第五年租金5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61元;第六年租金4.63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82元;第七年租金4.63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82元;第八年租金4.73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24元;第九年租金4.73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24元;第十年租金4.73元/天/平方米,即月租金为x.24元。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以上约定的租金,以上年国家城市居民消费指数为参照,上浮10%以上,租金随之上涨10%以上相应部分的百分比,下浮10%以上,租金随之下调10%以上相应部分的百分比。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清晰、内容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尤其是对租金标准逐年进行了约定,可见双方系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其次,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因房屋地段、房屋状况等多种因素而各不相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另外,原告所称长期亏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双方利益失衡的范畴。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