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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与被告杜xx、张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杜xx,男。

被告:张x(系杜xx之妻)。

原告xx公某与被告杜xx、张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被告杜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杜xx向xx银行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黔江支行)借款30万元整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xx银行黔江支行签订黔江支行2009年专保字第(略)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杜xx借款本息30万元向xx银行黔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杜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被告杜xx、张x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因被告杜xx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xx银行黔江支行按约定要求被告杜xx提前偿还贷款,但被告杜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银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xx银行黔江支行代偿借款x元及利息9505.60元,共计x.6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x.60元及利息(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判决兑现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因政府决策失误,在猪价下跌时没有按承诺的保底价收购被告所养生猪,致使被告不得已低价出售,产生巨额亏损,欠大量外债。现被告已无能力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请法庭公某。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2.个人贷款合同。

3.保证合同。

4.委托保证合同。

5.反担保合同。

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7.关于代偿杜xx在我行贷款本息的函。

8.贷款收回凭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杜xx向xx银行黔江支行借款x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xx银行黔江支行签订黔江支行2009年专保字第(略)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杜xx借款本息x元向xx银行黔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杜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被告杜xx、张x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其后,因被告杜xx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xx银行黔江支行按约定要求被告杜xx提前偿还贷款,但被告杜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银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xx银行黔江支行代偿被告杜xx的借款x元及利息9505.60元,共计x.6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即被告杜xx偿还银行借款x.60元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律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杜xx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被告张x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该笔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代偿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xx公某代偿款x.6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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