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不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文,湖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4日经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粟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有二点:1、申请人申请适用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而仲裁裁决错误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2、仲裁裁决错误的将该规定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当,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应当确认无效。
经审查,2004年9月28日,常德市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更名为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粟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粟某购买常德市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楠竹新村”X幢X单元X号门面房,购房款为21663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12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
合同签订后,粟某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给付购房款71200元;2006年9月28日给付47887元,共计119087元。
2011年5月,粟某因得知该房屋在其购买之前已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冻结,并已依法拍卖过户给第三人,遂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1年11月14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令:1、解除粟某与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粟某购房款119087元;3、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房屋增值损失571877元;4、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仲裁受理费等费用41570元。
另查明,2003年3月6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天执字第249-X号民事裁定,裁令:冻结、划拨常德市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略)元或等额价值财产。2004年7月13日、2004年10月14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分两次向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1995)天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常德市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楠竹新村”X幢X单元X号门面房在内的财产若干。2010年5月12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天执字第249-X号民事裁定,裁令:将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楠竹新村”X幢X单元X、111、X号房的所有权归彭雅琴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仲裁裁决应适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或是第三十八条规定;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因违反该规定而确认为无效合同。
对于第1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将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对于第2项焦点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虽然规定不得转让此类房屋,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签订该买卖合同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且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粟某明知该房屋已被查封,粟某作为合同的无过错方,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前军
审判员杨晋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