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源市某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某大酒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合约总金额155,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
签约后,合约所涉1台电梯已全部交货并安装完毕,于2005年10月2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随后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05年11月24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155,000元,但被告除支付了145,000元外,至今尚欠尾款10,000元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合约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合约总金额为155,000元;
2、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证明合约所涉电梯于2005年10月2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付款条件成就;
3、催款函及挂号信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及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均未回复。
被告河源市某大酒店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河源市某大酒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5年11月24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河源市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河源市某大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