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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2月17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0月11日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延津县X街菜市场南头的“自然堂”化妆品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赵××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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