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街。
被告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三段X号。
原告付某与被告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10时40分许,廉XX驾驶我保险车辆辽x主车、辽x挂车行至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范杖子时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辽x主车与停放的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廉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多次就车辆保险理赔问题交涉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17,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000元,两车鉴定费6,15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3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商业险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车辆赔偿款的15%,第三者车辆赔偿款的20%。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9时40分许,原告付某的丈夫廉XX驾驶辽x主车、辽x挂车沿北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宽城县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辽x挂车尾随相撞,致使辽x和辽x挂车严重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某施救费5,000元。2011年5月10日,朝阳市X区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对辽x、辽x挂车作出朝价认(2011)X8、X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辽x车辆损失金额为117,000元;辽x车辆损失金额为6,0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两车的鉴定费合计6,15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评估的损失数额较高应按其自行评估数额赔付,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付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营运的辽x主车、辽x挂车在被告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辽x主车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1,400元等,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免赔,即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免赔率免赔,即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及保险条款、XX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号、朝价涉车字(2011)第X48、0XX号朝阳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税务发票、廉XX驾驶证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因车损金额发生争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核损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权威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对该鉴证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朝阳市X区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辽x主车车损金额为117,000元、辽x挂车车损金额为6,000元。原告未投保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按商业车损险免赔率15%及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率20%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辽x车损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款100元后,余款x元,被告在商业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365元,原告自行承担17,535元。辽x挂车车损由被告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2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交纳的鉴定费6,15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某施救费5,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对原告的第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车辆损失款99,36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款5,200元、鉴定费6,15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3,7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39元,被告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枫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