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钮某。
委托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周某丙。
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茹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某丁。
原告钮某诉被告周某乙、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4月分别追加周某甲、张某、周某丙、周某丁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于2010年3月3日、4月2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委托代理人顾跃峰,原告周某甲、张某,被告周某丙并作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某、沈某,第三人周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诉称,1981年10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X路XXX弄X号房屋承租人之子周某丙结婚,并将户口迁至上海市X路XXX弄X号,居住至今。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前夫周某丙因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由于周某丙的原因而另外借房居住。2009年10月原告获悉海防路XXX弄X号将动迁,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乙和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未按照《上海拆迁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进行公示,剥夺了原告提异议权利,并对原告置之不理,而被告周某乙取得动迁款后又不履行法定和协议约定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周某甲、张某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为祖孙关系,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号。原告张某与周某甲在2008年6月登记结婚,并且在承租人周某乙的同意下,于2008年9月将户口迁入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号。现原告周某甲、张某婚后在外租房生活,在别处也无产权房。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对同住人的界定,二名原告均属于同住人范畴,应分得动迁补偿中的相应份额。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乙动迁补偿所得的一套房产(价值60万元人民币,多退少补)归于原告周某甲、张某。
被告周某乙辩称,系争房屋是依据国家新政拆迁,只针对房屋面积,不管里面的户口。被告在此居住有50年,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对房屋依法享有权利。拆迁人与承租人签合同,被告周某乙根据国家政策分得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是被告周某乙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归属是被告周某乙。原告不享有权利。分房时家里有6个户口,经家庭协调,被告周某乙答应给原告钮某11万元补偿,但原告钮某不同意。被告周某乙认为原告周某甲、张某不是同住人,原告张某户口迁入不合法,所以原告周某甲、张某无分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丙辩称,被告周某丙同意被告周某乙的意见。本人与原告钮某合法离婚,原告钮某放弃了财产,不能再要求分得动迁款。
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本次动迁适用的是新政策,奖励费、安置补偿款都是以户为计算单位,不考虑户口因素,本公司已与被告周某乙签订协议,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周某丁述称,本人听从被告周某乙的意见。如第三人享有动迁份额,要求和被告份额合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与周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甲、张某系被告周某丙的女儿、女婿,第三人周某丁系被告周某乙孙女。原告钮某与被告周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市X路XXX弄X号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周某乙,该房屋内有六人户口,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张某、钮某、周某丁。2009年10月因海防路XXX弄X号房屋被拆迁,周某乙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等文件,约定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海防路XXX弄X号房屋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海防路XXX弄X号房屋动迁共计分得人民币1,876,998元,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两套价值1,117,211元,分别是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价值558,181.40元)、春都路X弄X号X室(价值565,619.70元),扣除购房补贴191,600元,剩余现金568,187元在拆迁人处未发放。上述动迁款其中各有3万元系两被告的特殊补助,家用设施移装费1,460元及搬家补贴费575元归属两被告。
又查,在钮某与周某丙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所生一女周某甲,现已成年,不需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3、双方无债务债权;4、离婚后女方如果再婚,户口必须从海防路XXX弄X号迁出;5、女方同意如果男方需要结婚,可以提前将户口迁出。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XX弄X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周某乙,户籍有本案当事人六人。虽然拆迁合同是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但承租人仅是该房屋各同住人的代表,并非只有承租人才享有动迁权利。该房屋内的户籍人口,均通过合法的手续报入户口,在钮某与周某丙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钮某放弃房屋的居住权,且现无证据证明该户户籍人口他处有房及曾经得到福利分房。故该户户籍人口均享有同住人的权利,对房屋动迁利益享有权利。根据动迁协议,该户共计得到动迁安置款568,187元及房屋两套。其中62,035元是专门用于安置两被告。其余安置款及房屋应作为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考虑照顾年老体弱及根据各共有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甲、张某所有;
二、本市X路XX弄X号X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所有;
三、在上海静安市政动拆迁有限公司处动迁款,其中人民币191,818.60元归原告钮某所有,人民币250,000元归第三人周某丁所有,其余现金归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所有;
四、被告周某甲、张某支付原告钮某人民币58,18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46.49元(原告已垫付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钮某负担人民币1,807.75元,原告周某甲、张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617.74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3,614元,第三人周某丁负担人民币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