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陀某
辩护人杨某乙,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陀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陀某,原审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覃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陀某、吴某窜到贺州市X区湘粤桂批发市场AX号民房,爬墙进入室内,由陀某、吴某望风,李某某动手将被害人李某x放在四楼房间的一条裤子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李某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将剩余退赔款人民币3300元交到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201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陀某、李某某、吴某伙同李某体(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X街X号民房。李某某、陀某、李某体利用木梯爬进二楼房间,后李某体打开一楼大门,让吴某进入屋内盗窃。将黄xx放在二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及天语牌V209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身份证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陀某处扣押被盗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的家属将退赔款x元交到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某x、黄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陀某、吴某指认现场的照片、指认作案时行走路线的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陀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陀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陀某、吴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因参与盗窃黄xx的财物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李某x财物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的,并非事实;原判仅凭吴某的供述即认定李某某参与盗窃,并定罪量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无罪。
上诉人陀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陀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李某某参与盗窃犯罪,是由于受到办案人员逼供、诱供所致,并非事实;2、陀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改判陀某为从犯,并处较轻刑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陀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陀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窜到贺州市X区湘粤桂批发市场AX号民房,将李某久的人民币63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盗走;201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陀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等人窜到贺州市X镇X街X号民房,将黄志景放在二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及天语牌V209手机、身份证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陀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的家属将退赔款共x元交到原审法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得,并非事实;原判仅凭吴某的供述即认定李某某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陀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获取的;李某某归案后曾多次供述其伙同陀某、吴某及李某体盗窃黄xx财物的事实;陀某归案后亦多次供述了其伙同李某某、吴某盗窃李某x财物,伙同李某某、吴某及李某体盗窃黄xx财物的事实;且其二人的供述能与吴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陀某、吴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陀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陀某、吴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陀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因参与盗窃黄志景的财物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李某久财物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陀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李某某无罪,以及上诉人陀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陀某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