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米脂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与XXX谈好价格,并于次日上午在吴忠市红宝宾馆由马某给XXX出售毒品8克,给XXX出售毒品5克,马某共收取毒资10000元。2009年12月23日,马某在其家中与XXX谈好价格,并于次日上午在吴忠市红宝宾馆由马某给XXX出售毒品10克,给XXX出售毒品4克,马某共收取毒资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他一直以来在吸食毒品,2007年通过一个叫“牛丸”的吸毒人员认识了XXX,XXX曾去吴忠找他办事,也找他买毒品,但是他没给卖,只给XXX吸过1克毒品。
2、证人XXX证明,2009年12月1日,他与XXX一起到宁夏吴忠市红宝宾馆。他电话联系马某,由马某接他至马某家中商量好毒品数量后,他交给马某10000元。第某天,马某交给他和XXX两包毒品,一包5克,一包8克。2009年12月23日,他与XXX一起到宁夏吴忠市红宝宾馆,电话联系马某,由马某接他至马某家中商量好毒品数量后,他交给马某9000元。第某天,马某送给他和XXX两包毒品,一包4克,一包10克。
3、证人XXX证明,2009年12月1日,他与XXX一起到宁夏吴忠市红宝宾馆,并给了x元,让XXX出去替他买5克毒品。第某天,马某来到他和XXX的房间给了他和XXX两包毒品,一包5克,一包8克。2009年12月23日,他与XXX一起到宁夏吴忠市红宝宾馆,并给了x元,让XXX出去替他买4克毒品。第某天,马某来到他和XXX的房间给了他和XXX两包毒品,一包4克,一包10克。
4、辨认笔录证实,XXX和XXX确认马某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
5、手机通话单据证实,2009年12月1日、2日及2009年12月23日、24日,XXX与宁夏吴忠市有电话联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生于X年X月X日。
7、米脂县公安局关于辨认笔录及询问笔录的说明,证明笔录中的时间矛盾是因笔误所致,予以更正。
8、毒品提取笔录证实从XXX、XXX等人处提取的毒品数量及事实。
9、现场检测报告证明XXX、XXX为吸毒人员。
10、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XXX、XXX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二人供述毒品来源于马某处。
11、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证明XXX、XXX当庭承认毒品来源于马某处。
12、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2002)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为贩卖毒品罪的再犯以及长期以贩养吸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马某属贩卖毒品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马某上诉辩称,原判仅以具有利害关系的吸毒人员XXX、XXX的证言为依据认定其贩毒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贩卖毒品27克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人XXX、XXX的证明和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单据以及毒品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等书证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原判仅以具有利害关系的吸毒人员XXX、XXX的证言为依据认定其贩毒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仅于2009年12月间联系过XXX一、二次,且从未给该高贩卖过毒品,但公安机关调取XXX的通信记录证实其于2009年11月至12间曾十余次与XXX手机相互联系,买毒人XXX及XXX亦证实曾在该时间段内多次从马某处购买过大量毒品,故马某供述所称与XXX联系的次数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持从未贩卖毒品的理由显属意图掩盖其犯罪事实之狡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马某家属在原审期间曾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米脂县人民法院专程与吴忠市X区公安分局及检察院进行座谈商议,后书面请示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指定由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持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