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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同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向案外人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购买过滤板x张。被告与案外人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收到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货物后,垫付给被告293,760元,被告支付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货款后,应即向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归还该款。2005年8月23日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293,760元,被告向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支付约定货款后,未向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归还该款。2006年6月15日原告收购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享受和承担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并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原告向被告催讨293,760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293,7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30,0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3,7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订单、补充协议、收单、付款凭证、通知函、确认回执(复印件)、催款函(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母公司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由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销售x套过滤设备给被告,指定将货物先运至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由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再将货物运往被告的最终客户,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收到母公司货物后,先垫付给被告293,760元,待被告支付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所有货款后,再将该款项归还原告。嗣后,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将被告所购货物暂存于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仓库。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同月25日向被告支付293,760元。

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通知函,表示原告将于2006年6月30日收购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担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

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注销企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上述补充协议、收单、付款凭证、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函,系债权转让通知,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函,向法庭出示一份确认回执(复印件)。原告称该回执原件没有了,无法向法庭出示原件。由于该确认回执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对该回执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回执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函,表示原告将于2006年6月30日收购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担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该通知仅表示原告将收购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后未办理收购手续,且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企业登记时,在清算报告中载明如有未清算完毕的债权债务,由投资方某过滤亚洲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以其与某过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函,系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本案诉称所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15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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