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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合谋以“掉钱捡钱”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即以一人(“掉钱人”)在被害人面前假装掉钱,另一人(“捡钱人”)假装捡钱并向被害人许诺分钱,随后,“掉钱人”或另外的人(“掉钱人”的“同事”)返回问“捡钱人”和被害人是否捡到钱,“捡钱人”(或与被害人一起)称没捡钱,“掉钱人”或其“同事”遂要求“捡钱人”和被害人随其一起去说清楚,将“捡钱人”及被害人带至车上或偏僻处,由“掉钱人”或其“同事”检查“捡钱人”及被害人身上财物,并乘机骗取被害人财物;若被害人身上有存折或银行卡,则以到银行验证被害人是否将捡到的钱存入银行或转账为名套出密码,此后乘机将被害人的存款取出。2009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田我元(已判刑)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X镇邮电局旁,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带至集美区灌口中学在建工地后的树林内,骗取被害人付某某邮政储蓄卡1张(账号为x),并从卡内取走人民币8900元。

2、2009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伙同“红飞”、“阿勇”(均在逃)乘坐租来的闽x小轿车从福建省厦门市出发前往江西吉安行骗,于7月10日晚抵达吉安县城住宿。2009年7月11日上午,陈某某等四人开车来到吉安县城文天祥纪念馆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带上车,在车内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存折4本,并从账号分别为:x、x、x存折帐户中取走人民币合计x元。

3、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伙同同案人“胜军”、“棕树”、“芳芳”(均在逃)乘坐一辆租来的小轿车从厦门出发来到吉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面,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周某乙带上车,并在车内骗取被害人周某乙黄某项链1条和邮政储蓄存折1本(帐号为x),并从存折内取走现金x元。经鉴定,被骗黄某项链价值为3755元。

2009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吉安大桥桥头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1日13时许,其在集美区灌口中学后面被人以“掉钱捡钱”方式骗取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告知了对方密码,后该卡被对方取走存款8940元。经其辨认,后来赶到其被骗现场自称是“掉钱人”的同事的两名男子分别是田我元和龙某某。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其在吉安县文天祥纪念馆附近被人以“掉钱捡钱”方式骗取存折四本,并告知了对方密码,后存折中存款被取走近10万元。经其辨认,陈某某是当时开车的人,胡某某是当时的“捡钱人”。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其在吉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对面被人以“掉钱捡钱”方式骗取存折2本及黄某项链1条,并告知了对方存折密码,后存折中存款被取走x元。经其辨认,陈某某是当时的开车人,龙某某是当时的“掉钱人”。

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陈某某从其店中租借1辆车牌号为闽x的银灰色现代小轿车,直至2009年7月12日才将该车归还;其通过GPS查询,发现该车2009年7月11日曾到过江西吉安。

5、车辆租赁合同,证实第2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车辆的来源情况。

6、电话通信详单,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吉安县等地的通话情况。

7、昌泰路收费分中心图像资料,证实闽x轿车曾于2009年7月11日上午11时37分经过吉安收费站。

8、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辩认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对同案人龙某某和胡某某的辨认情况,田我元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及对同案人龙某某的辨认情况。

9、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09年1月1日被害人付某某的账号为x的邮政储蓄帐户被取走现金8900元;2009年7月11日被害人周某甲的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帐户被取走现金2960元,帐号为x、x的农信社帐户分别被取走x元和9600元;2009年8月8日被害人周某乙的帐号为x的邮政储蓄存折中被取走现金x元。

10、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被骗的金项链价值3755元。

11、吉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田我元已因第1起诈骗事实被判刑。

14、同案人田我元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其与龙某某等人在集美区灌口邮电局附近以“掉钱捡钱”的方式,将一男子骗至灌口中学后山的树林中,骗取被害人身上银行卡1张,并从中取走8000多元。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9日,其和胡某某、“红飞”、“阿勇”在厦门市集美区的杏林租了周某一辆车牌为闽x的银白色现代轿车,由其开车前往吉安行骗,7月10日晚到达吉安县城住宿,7月11日上午8点左右,由胡某某、“红飞”在一个好像公园的地方带了一名中年妇女上车,骗了该妇女的钱;2009年8月的一天,其伙同龙某某、“胜军”、“棕树”、“芳芳”在厦门市集美区的杏林租了一辆黑色轿车,由其开车,“胜军”寻找目标和捡钱,龙某某丢钱,“棕树”和“芳芳”在车上接应,一起来到吉安县城的一个开发区,骗了一个妇女x元左右和一条金项链。

1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年初在厦门市集美区的杏林骗过别人的钱;2009年8月初一天,其伙同陈某某、“胜军”、“棕树”、“芳芳”在厦门市租了一辆轿车,由陈某某租车开车,“胜军”捡钱,“棕树”在车上接应,其丢钱,得手后再与“芳芳”一起去取钱,一起来到吉安市高新区,骗了一个妇女x元和一条金项链。

17、被告人胡某某亦当庭供认其参与了第2起诈骗事实。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因家贫犯罪,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1起诈骗犯罪,理由是:1、田我元是其情敌,曾多次和其发生冲突,因此田我元供述其参与第1起诈骗犯罪是借机陷害。2、付某某的辨认结果错误,其曾被厦门市公安机关以参与第1起诈骗犯罪为由两次抓获归案,但最终都被释放。3、其在厦门市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所作供述系假口供。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龙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第1起诈骗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的认定龙某某参与第1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含龙某某所称在厦门市公安机关作的假口供;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二审并予确认的证据,客观合法,没有证据证实田我元是为陷害龙某某而作虚假供述。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龙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林煌

代理审判员游利国

代理审判员伍春辉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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