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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诉李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地。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地。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姜某某后,姜某某临时雇佣被告的。因雇佣引发的赔偿,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停工留薪期工资9896.25元、医疗费1448.6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x元的话,自己愿意了结这次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志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8,000元(支付方式: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告人民币48,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人民币30,000元)。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

由原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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