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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苗×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苗某之母。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雪某某提起的要求赵某某、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郑某某、徐某某民事赔偿一案,先后于2010年3月15日、4月1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0)开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雪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某均不服,分别以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0)开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郑某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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