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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我乘坐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去干活。当行至常付线新庄村路口,关某某在右转弯时,因躲避与其相交会的自行车而造成车辆向左侧翻,导致我从车上坠落摔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无钱医治,住院35天后出院。现花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而被告仅支付2万元后,便不再拿钱。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我人身受到损害,我又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已扣除被告所付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三轮汽车(载原告亢某某等七人),在常付线新庄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为躲避与其相交会的自行车时,车辆向左侧翻,致亢某某等人从车上坠落,造成亢某某、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亢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Ⅳ级:①头皮血肿;②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枕骨骨折;⑤脑疝形成小脑幕切迹疝;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34天后,亢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费x.3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另亢某某按医嘱外购药花费2320元,后陆续治疗费用862.19元。关某某支付x元费用后,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审理中,根据亢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亢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亢某某属二级伤残;亢某某颅骨修复费用约3.2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亢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某因被告关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而受伤,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关某某应赔偿亢某某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亢某某赔偿清单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亢某某属二级伤残,定残后需长期护理,依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酌定护理期限10年,营养费也按6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年龄、双方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x.56元、误工费1159.26元、护理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颅骨修补手术费x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x.61元。

二、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亢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共计x.61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关某某应再给付原告亢某某x.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亢某某承担865元,被告关某某承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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