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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5日晚20时左右,在林州市金碧辉煌歌厅门口,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秦某X因琐事发生争执,付某用腰带将秦某X头部、面部打伤,将秦某X、董某面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秦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秦某X、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于2011年7月9日向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X、秦某X、董某陈述、证人尚某、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秦某X、秦某X、董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悔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秦某X、秦某X、董某已调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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