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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荥阳市X镇卫生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罗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前的一辆蓝色渭阳牌汽油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为14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1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荥阳市X镇卫生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车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前的一辆豫x春风牌汽油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为18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荥阳市X镇卫生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张某某放在该院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4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1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荥阳市X镇卫生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丁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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