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x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x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3日5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的冀x号三轮车沿xx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x国道93公里100米处,由于情况处理不当驶入逆行,与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某请求增加至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533.78元。
5、评估报告1份,证实车损x元。
6、评估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
7、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
8、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2张,金额720元,
9、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
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
被告张xx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5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冀x号三轮车沿xx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x国道93公里100米处,由于情况处理不当驶入逆行,与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3.78元,经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伤。
经xx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x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拆解费3000元。
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停车费72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被告张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损失为:医疗费533.78元,误某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5天为x元÷365天×15天计款467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停车费7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x.78元。此款为原告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款x.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张xx承担665元,原告王某承担4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某846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杨希岭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宝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