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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分别丧偶后,经好心人撮合于2007年5月24日在Im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三年时间里,双方逐渐发现两人彼此性格不和,毫无共同语言,谈话就吵架,由开始的无话不谈到互相猜疑,导致无休止的争吵、谩骂、互殴,日常生活互相反感,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别是60多岁,50多岁的人了,为了晚年生活能过的健康快乐,平静的度过余生,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而是因为原告子女的一些事情发生争吵,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丧偶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24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系Im河区X镇政府退休干部,被告系平桥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两人均有退休工资。婚后原、被告二人常因原告子女住房问题发生争执,并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两次到Im河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后因手续不齐全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到平桥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诉。2010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我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别丧偶后,经人介绍并走到一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为原告子女的住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多次争吵。结婚3年期间,原、被告因为离婚问题前后四次到民政部门及法院,请求妥善解决。本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被告沈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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