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马某),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
经营者马某。
被告津市市商务局,住所地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马某)诉被告津市市商务局商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进行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津市市商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马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马某)与被告津市市商务局就(津)商罚字(2011)X号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起的争议已协商解决。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马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马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马某)负担。
审判长周云林
审判员韩先贵
人民陪审员汤惠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