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6月,贾某诉至原审法院称:贾某与孙某丙、孙某丁相邻居住,孙某丙、孙某丁宅院在贾某宅院西侧。1999年,贾某与孙某丙、孙某丁向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舍村委会)提出申请新宅基地翻建房屋。常舍村委会决定给孙某丙、孙某丁划拨新宅基地,孙某丙、孙某丁将旧宅院房屋拆除后退回集体,用于公众通行。同时,常舍村委会决定:贾某在原宅院的基础上适当调整进行翻建,翻建的新宅院经孙某丙、孙某丁腾退出的宅基地所连接的胡同通行进入村内。但孙某丙、孙某丁建好新房后不拆除旧房,妨碍了贾某通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丙、孙某丁拆除妨碍贾某通行的房屋、院墙。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贾某的陈述及常舍村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明,孙某丙、孙某丁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关于起诉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某丁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相对方,应为适格被告;第二、孙某丙、孙某丁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但未依协议履行拆除其旧宅院房屋,妨碍了贾某通行,原审法院裁定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孙某丙、孙某丁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相邻关系。本案中,贾某起诉要求孙某丙、孙某丁拆除妨碍其通行的房屋及院墙,但孙某丙、孙某丁并非贾某所诉妨碍其通行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审法院据此以孙某丙、孙某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贾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贾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处理有误的上诉主张以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原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闫帮
二○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