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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构件公司诉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构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构件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1986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赵某自1994年1月开始无故旷工,我公司于1996年7月两次以挂号信形式向赵某发出回厂通知,均退回,无法联系到赵某及其家属。1997年11月25日,我公司向赵某邮寄除名通知,此挂号信再次被退回(我公司所寄通信地址及父母单位均系被告在其档案中所留)。我公司又于2008年2月4日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关发(1999)X号}文件规定,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赵某发出转移档案的通知,该挂号信被退回。我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赵某发出“30日内与单位联系办理档案转移等相关事宜。逾期不办,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的登报通告,进行了有效的公告送达。2008年5月19日,赵某的档案由我公司转出并由北京市X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接收。综上,我公司已经向赵某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据此,我公司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赵某从1997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可大兴仲裁委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X号的裁决,但不认可裁决所确认的双方处于两不找的状况。事实上我在有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多次找过中建构件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中建构件公司说多次找过我但所有的信都被退回,我从来未收到该通知。对中建构件公司的起诉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8日,中建构件公司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1月起,赵某不再上班。中建构件公司于1996年7月两次以挂号信形式向赵某发出回厂通知,均被退回。1997年11月25日,中建构件公司以赵某自1997年1月至1997年11月25日无故旷工为由做出开除赵某的决定。1997年11月25日,中建构件公司向赵某邮寄除名通知,此挂号信再次被退回。中建构件公司于2008年2月4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赵某发出转移档案的通知,该挂号信被退回。中建构件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赵某发出“30日内与单位联系办理档案转移等相关事宜。逾期不办,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的登报通告。

2010年3月31日,赵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建构件公司自1986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建构件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199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93504元;支付199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3504元;支付199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资赔偿金93504元。2010年8月17日,大兴仲裁委裁决:赵某与中建构件公司于1986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构件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赵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对赵某除名的决定、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到中建构件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需具备四个要件,即事实成立、依据合法、程序合法、送达有效,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中建构件公司主张某某违反公司章程,对其做出开除处理,并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赵某;但中建构件公司未就其将对赵某除名的有效通知一节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法院对中建构件公司的主张某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判决: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建构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从1997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中建构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观上积极的履行了告知义务,无法通知到赵某是因为赵某不向单位履行告知邮寄地址的义务,不主动与单位联系,赵某自1994年1月开始无故旷工,双方自1994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赵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需具备四个要件,即事实成立、依据合法、程序合法、送达有效,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中建构件公司主张某某违反公司章程,对其做出开除处理,并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赵某,但中建构件公司未能证明对赵某除名决定已经履行了有效送达手续,故本院对中建构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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