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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被告人颜某甲(化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遵义电务段某某工区工长,现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洪、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990年10月3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汇塘河车站单身宿舍内与女友张某先因口角发生抓扯,颜某甲用自制的哑铃打击张某先头部左侧,导致被害人张某先颅脑外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颜某甲潜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丁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法院根据颜某甲认罪态度好和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等案件实际作出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明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且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3日早晨8时左右,被告人颜某甲在汇塘河车站单身宿舍内与女友张某先因口角发生抓扯,颜某甲将张某先手里的哑铃抢过后用哑铃朝张某先打过去,正好打在张某先的头上,导致被害人张某先颅脑外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颜某甲潜逃。贵阳铁路公安处于1999年8月1日将颜某甲立为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9日10时许,在四川省崇州市X村X街将藏匿于某的颜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辨某、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1990年11月7日,桐梓车站派出所接到报案,发现位于某黔线汇塘河车站的铁路职工宿舍颜某丁宿舍内有一具已开始腐烂的女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死者系颜某甲女友张某先,经调查,颜某甲有重大嫌疑。据此,贵阳铁路公安处将颜某甲立为首批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10月9日10许,专案组在掌握颜某甲活动规律和动向后,在四川省崇州市X村街上将颜某甲抓获的事实。

2.遵义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吉出具的颜某甲一案经过证实,1990年11月份,他任桐梓派出所所长,因该所民警张某乙当年10月份以来多次请假外出找其姐张某先,且一直未找到,经了解得知张某先有一男朋友叫颜某甲,已去向不明,并了解到1990年10月2日张某乙在松坎送颜某甲和张某先坐慢车后就一直未再见二人,因颜某甲在汇塘河有一单身宿舍,为判明情况,他安排汇塘车站民警于某某在不破门的情况下观察颜某甲宿舍内情况,后于某某报称颜某丁卧室床上躺有一具尸体,有很浓的臭味。根据这一情况立即组织警力对现场进行保护,同时通知贵阳铁路公安处。1990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贵阳公安处技术科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确定现场尸体为女尸系他杀,经调查和家属辨某,确定女尸为中铁二局技术员张某先,并将案件移交公安处刑侦大队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是汇塘河车站的驻站民警。1990年11月7日,他接到桐梓车站派出所所长的通知,让他到颜某甲所住的房间看一下有什么异常情况,因颜某甲宿舍窗子有一块没有玻璃,而是用一幅画盖住的,他就将这幅画掀开,一股很臭的味道向他扑来,随后他从窗外伸手将蚊帐拉开,在颜某甲宿舍的床上看见躺着个人,头部用塑料袋盖住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是汇塘河车站的驻站民警,案发现场位于某塘河车站颜某甲所住的宿舍内。由于某时颜某甲宿舍门窗关闭,无法进入,他就用梯子搭到颜某甲宿舍的窗子上探明情况。当时他在下面扶梯子,于某某爬上去看了后说:“床上睡了一个死人,臭得很”,经现场勘验,大家都在说,死者是张某先的事实。

5.贵阳铁路公安处桐梓车站派出所民警胡某银出具的颜某甲一案勘查经过证实,1990年11月8日凌晨,经对现场勘验,死者张某先位于某某甲宿舍的床上,尸体已腐烂,头部用一塑料袋罩着,揭开塑料袋后,见尸体头部左侧后部有一圆孔,头部右侧后部有破裂,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尸体除穿有一条浅色内裤外,其余部位均为裸体,卧室里有一对哑铃,其中一只哑铃的一端带有血迹,在卧室门边有一堆血衣物,卧室墙上挂有女式衣服,包内有铁路职工工作证,证上名字为张某先,女,系中铁二局技术员的事实。

6.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某塘河车站职工宿舍颜某丁寝室内,宿舍门窗完好无损,床上一棉被覆盖的女尸已高度腐烂,尸体头部有一白色塑料袋包罩,尸体身着一条内裤,东墙上衣帽钩上挂有一件女士藏青色毛某春秋装,包内遗有张某先工作证一个(张某先,女,26岁),门后地面上留有沾有血污的女用衣物一堆,沾有血迹的拖布一个,室内东墙下距门X公分的地面上遗留有哑铃一对(哑铃长26.5公分,球的直径为7.3公分),其中一个哑铃的一端球部遗有血迹的事实。

7.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法医物证(90)公技法物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经对张某先被杀现场提取的十一件物证进行血迹检验,张某先的头发内、头部蚊帐上、毛某、乳罩上、衬衣上、外裤上、内裤上、鞋印上、门上、水泥地上和哑铃上的血迹均为“0”型的事实。

8.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90)公技法尸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了死者张某先位于某塘河车站信号工区工长颜某甲宿舍内木床上,系严重的颅脑外伤死亡的事实。

9.(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桐)公(法)鉴(物)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张某丙、张某、张某兰的血型均为“0”型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0年底前,她住颜某甲宿舍的楼下。1990年10月2日下午4点多钟,她看见颜某甲和女友张某先回到了颜某甲宿舍,当天就没有看到颜某甲下楼。过了一段时间,闻到颜某丁宿舍里有一股臭味,再之后警察在颜某甲宿舍的床上发现开始腐烂的张某先的尸体的事实。

11.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0年10月2日下午的时候,他看见颜某甲和女友张某先从重庆至贵阳的慢车下来,之后二人回到了颜某甲单身宿舍。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看到颜某甲将其宿舍里的黑白电视机抱到汇塘河工区还给了毛某财。之后,颜某甲上楼提了个袋子就坐重庆方向的慢车走了。1990年11月份,警察在颜某丁宿舍里发现颜某甲女朋友的尸体,并已腐烂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1990年10月2日他在松坎火车站送颜某甲和张某先坐561次慢车走后就一直没见到张某先。直到1990年11月7日,他接到桐梓车站派出所的通知,说在汇塘河车站颜某丁单身宿舍内发现一具女尸,要他去辨某。他进入颜某甲宿舍后看见床上平躺了一具女尸,女尸除穿有一条内裤外,身体其它部位一丝不挂,他从尸体长度、头发的式样、长度以及牙齿等方面确定死者就是他大姐张某先,同时他还辨某出带有血迹的衣服和裤子就是10月2日他送张某先和颜某甲走时张某先所穿的衣物的事实。

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知道颜某甲和张某先谈恋爱以及他在颜某丁单身宿舍里从尸体长度、头发的式样、长度以及牙齿和衣物等方面辨某,确定死者就是张某先的事实。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0年10月2日张某先和他男朋友颜某甲到松坎火车站坐火车,他当时问他们去哪里,张某先说到汇塘河。1990年11月7日,他知道张某先被害后,赶到汇塘河车站颜某丁单身宿舍进行辨某。他进入颜某甲宿舍后看见床上平躺了一具女尸,女尸除穿有一条内裤外,身体其它部位一丝不挂,他从尸体长度、齐肩头发辨某出死者是张某先,同时还辨某出一条青色的小裤脚的裤子就是10月2日张某先所穿的事实。

15.证人颜某丁证言证实,1990年底桐梓派出所找他了解他二哥颜某丁一些事情,他就知道颜某丁女朋友死在颜某丁宿舍里。过了4到5年时间,他在成都颜某戊处遇见颜某甲很惊讶,就问颜某甲在汇塘河出了那么大的事,怎么不去自首,颜某甲说等他们的母亲百年之后会去自首的,他认为颜某甲会自己去自首,所以没有报告公安机关的事实。

16.证人颜某丁证言及辨某笔录证实,他最后一次看见颜某甲是1990年10月3日,当时颜某甲告诉他说,出了点事,可能要出去一段时间,并让他照顾好母亲。过了一两个月,遵义电务段的技术员通知他到南宫山取颜某甲从海南寄来的照片,后他将照片交到桐梓派出所。他愿意代表颜某甲给予张某先家人一定经济补偿以及他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某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某出X号照片中的人是他二哥颜某丁事实。

17.证人颜某戊的证言及辨某笔录证实,她和颜某甲是堂姐弟关系。九十年代(具体时间记不起来)颜某甲在成都没事干,就住到她家帮她,并将名字改为“何为”,直到2011年7月上旬因二人闹矛盾,颜某甲离开她家后就没有再回去以及颜某戊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某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某出X号照片中的人是颜某甲,又名何X实。

18.证人付某证言及辨某笔录证实,她和何为是情人关系,何为因和家人吵架,于2011年7月至10月,住在四川省崇州市X村以及付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某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某出X号照片中的人是他认识的何为,但她不知道何为就是本案颜某丁事实。

19.辨某笔录证实,陈某某、颜某甲对公安机关出示的X组X张某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进行辨某,陈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某出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1990年10月2日下午她在汇塘河车站宿舍门口看见的颜某丁女朋友张某先;颜某甲从另一组照片中辨某出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他于1990年10月3日杀死在汇塘河车站自己单身宿舍内的女友张某先的事实。

20.侦查人员王某明、杨某卫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于2011年10月9日在四川省崇州市X村颜某甲租住的房内提取到假身份证一个,其身份证姓名何为,编号(略)的事实。

21.公安机关从贵阳电务段调取的学员鉴定表、关于某某甲除名的报告,证实了颜某丁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颜某甲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2.被告人颜某丁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颜某甲归案后供认其于1990年10月3日7时许在汇塘河车站的单身宿舍内与女友张某先发生口角抓扯后,将张某先手里的哑铃抢过后用哑铃朝张某先打过去,正好打在张某先的头顶上,当发现张某先头部在不停的流血,就用毛某按住她的伤口,但止不住,后发现张某先不行了,就将她抱到床上,用手在她胸口上按了几下,还是不行,用手试了张某先脉象,都没了,当时很害怕,就用一个塑料袋套在她的头上,然后用被子将她身体盖好,用张某先的衣物和拖布将地上的血迹拖了一下,之后将血衣、拖布都放到卧室靠门边处,于某天下午坐火车到贵阳并从贵阳经湛江到了海口。之后其在成都办了一个假身份证,改名为“何为”以及颜某甲归案后对当年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23.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询问张某兰的笔录,证实了颜某甲被抓获后,颜某丁家人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10万人民币以及告知他们案件自移送之日起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恋人之间口角而引发,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颜某丁亲属已给予被害人亲属10万元经济补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丁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该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颜某甲进行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

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十一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某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

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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