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何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吴某、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2日16时50分许,吴某驾驶湘A×××××号轿车自巷子口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横市至黄材新公路X路口时,遇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某从右方道路自黄材集镇往崔坪方向行驶,因吴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其驾驶的湘A×××××号轿车与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某车受损,何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宁乡X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5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150596.52元(其中吴某支付91421.82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1年3月10日,何某单方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情进行了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不服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由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四肢瘫肌力3级,脾切除,分别评定为三级、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康复治疗约1万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1万元。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吴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为事故责任车辆湘A×××××号轿车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本案事故责任车辆湘A×××××号轿车系吴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由吴某将该车借给吴某驾驶。在何某受伤之后,其损失已由吴某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1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何某110000元,此款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吴某应支付何某赔偿款108000元,因吴某无偿还能力,吴某同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根据与其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优先支付何某赔偿款108000元,此款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何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677元,由何某承担,二审诉讼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元,共计5515.5元,由何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陈佳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