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玻璃钢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刚、人民陪审员段文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结婚,并于当年生下女儿杨某嘉。这二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原告身体不好,因为经常受气,身体一直得不到恢复,曾多次上诉到法院,每次被告在原告面前讲好话,但直到现在都没有悔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和好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完全不是事实,被告认为,我们俩又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就只是一般的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5日在原洪江市X路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嘉,现在河南南阳理工大学读大三。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4年7月,原、被告又发生吵打,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息诉回家。原、被告和好后,夫妻感情没有继续恶化,但偶为家庭生活琐事还是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在卷,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向某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法庭审理时又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只要原、被告能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谐相处,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亦平
审判员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