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为了孩子,原告在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中煎熬至今。现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已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并且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现都同意原、被告离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保留对共同财产处分的诉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2、卫辉市X镇X村民委委会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李某国(32岁,已婚),长女李某华(30岁,已婚),次女李某倩(21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双方自2009年元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某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解决化解矛盾,而是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保留诉权,且被告未某某,故本院暂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