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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诉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马某某、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施工承包合同,之后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某包给了被告姬某某,姬某某于2006年11月将3#、5#楼的水、电、暖安装分包给了我,并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协议》,2010年1月24日姬某某同我进行了算账,经计算,我承建工程某价款x.90元,已支付x元,下欠x.90元,通过姬某某,被告一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我付款2万元,现下欠我x.9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河南一帆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帆公司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也不是其所称的实际的施工人,河南一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河南一帆只和中建七局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转包或分包,只是原告和姬某某之间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姬某某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持有的水、电、暖安装协议和结算单,一建公司均不知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有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成立,故不能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上述成立,双方所签合同也无此规定。

被告姬某某辩称,结算手续属实,我方是代表中建七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只能等一建公司将工程某结完后,才能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某第一建筑公司,2007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10月25日,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某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某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姬某某签订了工程某包合同,将中标的汝州市蓝湾半岛第一期工程3#、5#、6#、7#楼全部分包给被告姬某某,由被告姬某某负责承建,被告姬某某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名义施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姬某某就管理费、税金方面双方约定被告姬某某按工程某算上交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管理费22万元。工程某金及其他应向地方交纳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姬某某承担,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代为扣缴;项目资金按中建七局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规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被告姬某某必须及时支付本工程某生的人工材料费等费用。必要时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有权直接支付上述费用,以确保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职责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某包合同。2007年4月17日中建七局一公司收取姬某某税金x元。被告姬某某承建的3#、5#、6#、7#楼已俊工并交付使用。在姬某某承建中,2006年11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一份,被告姬某某将3#、5#楼的水、电、暖安装分包给了原告,该协议对工程某价、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还特别约定了付款办法,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1月24日,被告姬某某与原告冀某某进行了结算,经计算,原告冀某某承建的工程某价款为x.90元,已支付x元,下欠x.90元,后经原告催要,通过被告姬某某,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x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某x.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

另查明,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对工程某没有结算完毕。

上列事实,由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姬某某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与原告冀某某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协议、被告姬某某与原告冀某某2010年1月24日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冀某某提供的姬某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某包合同》,没有合同原件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但是,在施工期间姬某某以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冀某某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协议》,经结算,共欠原告冀某某工程某x.90元,有姬某某给原告冀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姬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姬某某以中建七局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据此,姬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是属于职务行为,姬某某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被告姬某某给原告冀某某出具欠款手续,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姬某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冀某某水、电、暖安装款x.90元。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某至今没有结清,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某的证据。为此,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河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某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但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姬某某应自原告冀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持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84条、87条、108条、《最高某民法院》第2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某某水、电、暖工程某装款x.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6日起向原告冀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水、电、暖工程某装款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某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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