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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安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王某甲,灵宝市电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

原审被告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

负责人王某丁,所(略)。

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安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王某乙、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王某朋系王某乙、安某某之子。2007年7月4日下午,王某朋回家经过本村X巷道时,触及路旁一电线杆斜拉线,被带电的拉线击中,不幸身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朋属于电击死亡。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丙私拉的一根照明线经过网通公司的通讯线路时,为了固定该照明线,王某丙将该电线绑在网通公司的通讯线路上,由于电线老化漏电,导致网通公司的电杆拉线带电。事发后,灵宝市网通公司与王某乙、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网通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安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网通公司按约定已把赔偿款支付给王某乙、安某某。之后,王某乙、安某某又要求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承担责任,因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不同意王某乙、安某某的要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乙、安某某还有一女儿名叫王某红,X年X月X日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及第三人王某丙均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责任,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王某乙、安某某之子王某朋触电身亡,使王某乙、安某某的精神上受到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了损失,王某乙、安某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三人私拉的电线漏电使拉线带电,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第三人对王某乙、安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私拉电线违反了电力法规,供电部门有权制止该行为,但供电部门未及时制止该违法行为,在供用电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王某乙、安某某的损失发生后,作为电杆及拉线的所有人即灵宝市网通公司已就王某乙、安某某的损失做了赔偿,但该赔偿并不足以完全弥补王某乙、安某某的经济损失,故王某乙、安某某要求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及第三人王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电业局及第三人王某丙赔偿王某乙、安某某经济损失x.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年X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王某乙、安某某生活费x.2元(2676.41元/年X20年/2X2),鉴定费3000元,共计x.2元。扣除网通公司已赔偿原告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及第三人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王某乙、安某某负担2514元,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及第三人王某丙负担1300元。

灵宝市电业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过错,是第三人私拉电线造成他人死亡,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乙、安某某辩称:上诉人管理失控,在用电管理上存在过错,灵宝市电业局及第三人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4日下午,王某乙、安某某之子王某朋回家经过本村X巷道时,触及路旁一电线杆斜拉线,被带电的拉线击中,不幸身亡。王某朋触电身亡的原因是第三人王某丙私拉的电线漏电造成,故第三人王某丙应当对王某乙、安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灵宝市电业局在供用电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未及时制止该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灵宝市电业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安某某要求灵宝市电业局、灵宝市电业局豫灵电管所及第三人王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灵宝市电业局及第三人王某丙赔偿王某乙、安某某经济损失x.2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灵宝市电业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安某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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