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4年11月9日,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茶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人寿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健德、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2007年9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一万元,年交保险费1760元,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责任之一为“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原告依约交纳了2007年至2009年三期的保险费共5280元。2008年8月份起原告渐渐双眼视物不清,先后就诊于茶陵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湘雅附二医院,经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2010年5月31日,原告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遗有双眼视神经萎缩,已基本治疗无望,达3级盲目,评定为壹级病残。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拒赔决定,退还所交保费。经询问,被告口头答复的拒赔理由是认为原告系带病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眼睛并无疾病,被告也未依法、依约向原告解释合同条款,没有履行其自身的告知、询问义务,且被告方业务员存在代填投保单、代投保人签名的违法展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3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单、保费收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茶陵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湘雅附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的疾病;
证据三,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0】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患眼部疾病已治疗无望,达3级盲目,被评定为壹级病残,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应予理赔的高度残疾;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理赔计算书》,拟证明被告方已拒赔,单方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
被告人寿茶陵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患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系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疾病。原告在投保前明知其已患有眼睛疾病、存在家族遗传病而在保险业务员书面询问时不如实告知,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本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退还其所交保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签署的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了书面询问,但原告谎称没有疾病,也无家族遗传病;
证据二、视网膜色素变性疾病的医学资料摘录,拟证明原告所患的视网膜色素变性属先天性疾病;
证据三、刘某丙、段某丁、罗某某等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小即患有眼睛疾病,其父、姐均存在眼睛方面的重大问题。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传唤证人刘某秋(被告业务员)到庭,该证人证明,证人在原告投保时已知其外号为“眼子(瞎子)”,经询问后原告答复称眼睛无问题,其向原告说明了合同条款,逐项询问了原告的身体状况,因原告方不会填写投保单,故代为填写了投保单,根据原告的告知内容进行了勾选,并由原告作为投保人签名。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投保后才患病的;对证据三,认为视网膜色素变性属先天性疾病,不属理赔范围,原告系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四,认为理赔计算书不属于理赔决定书,不能证明已拒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为投保单系业务员代为填写、代为签名的,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业务员是否如实勾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前眼睛并无障碍,也未作过眼睛方面的检查诊断,是以一个正常人的状态来投保的,眼睛的病症是投保之后才出现的;对证据三,属联名证词,又无证人身份证明,证据不完整,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证人刘某秋的当庭证言不相符。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其真实性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足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拒赔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三,因严重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9月21日晚,被告之业务员刘某秋到原告家与原告方洽谈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事宜,刘某秋代填投保单、收取首期保费后将投保资料上交给被告。被告审核后于2007年9月25日核发了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年交保险费1760元,交费期为十年,保险责任之一为“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自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因眼睛视物不清先后就诊于茶陵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湘雅附二医院,均被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经报告被告后,被告仍要求原告交纳后续保费,原告遂交纳了2008年、2009年度的保险费。2010年5月31日,原告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遗有双眼视神经萎缩,已基本治疗无望,达3级盲目,评定为壹级病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拒赔决定,拒付3万元保险金,退还5280元保费至原告帐户。原告遂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拒赔不当,要求被告依约给付3万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双方都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义务,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义务。但从我国原《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询问式如实告知,即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应如实回答,对于未提出询问的事项则不负有主动告知的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投保单中的勾选事项及其他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及询问义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答复(法研2000第X号)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单是每一份保险合同中必备的格式文书,如仅以投保单的询问事项以及“声明与授权”条款作为保险人履行了询问、说明义务的依据,则必然得出“所有保险公司在每一份保险合同中都完整地履行了明确说明和询问的义务”的结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当无任何歧义,最高人民法院也无需单独就此作出研究意见,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X号答复的理解,应指保险人除在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之外,还应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方的业务员刘某秋在原告投保时违背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的展业规则,代替投保人勾选告知事项。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既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以使原告了解带病投保会导致解除合同不予理赔甚至不退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询问义务,又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眼睛疾病在投保前已发病、存在故意或过失隐瞒的情形。虽然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合同等内容,但该“声明与授权”本身亦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也没有在原告投保时出示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单中存在一这条款即认为其完成了说明、询问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因此,被告未履行其自身的说明及询问义务,不得要求原告如实告知,其拒赔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外,被告业务员刘某秋当庭陈述,其在原告投保时已怀疑原告患有近视,眼睛可能存在问题,但仍然将全部事项勾选为“否”,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进一步了解、审查的权利,同意承保,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在原告2008年双眼出现病症之后,被告不作继续审查,仍然要求原告交纳保险费并予以接受,也应视为同意继续承保,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况且,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仅有“先天性疾病导致身故时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并无“先天性疾病导致高度残疾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先天性疾病也没有纳入免责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某甲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成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