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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2011年1月1日,双方就发生矛盾吵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农历1月9日,被告以商量离婚为由将原告叫回毕某村,将原告的摩托车扣下,又将原告毒打一顿并锁在屋里4天,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原告个人财产豫x号富路牌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吴XX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证人王X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照片4张,证明原告右耳被打伤,右眼被打伤,脸部肿胀。

4、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富路牌机动三轮车是原告出资购买;

5、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位于中牟县X镇振兴大道北恒通风景苑X号楼X-负X号的房屋没有关系;

6、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钱。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结婚前,被告就为原告交保险金,从2008年6月份开始到2010年10月份,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2月底是每月350元,2010年1月至10月是每月400元。被告年龄比原告大,婚后也处处让着原告,原告却水性杨花,与其他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也没有欠原告钱,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偿还,三轮摩托车是结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3000元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她骗大雍庄张老砖的钱,应由原告自己偿还,婚后原、被告在恒通小区花17万买了一套住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给被告写的自白两张,证明生气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和别人有关系;

2、2012年2月7日原告从号码为(略)的手机发给号码为(略)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有过错,向被告赔礼道歉,被告没有打原告;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中牟县X镇振兴大道北恒通风景苑X号楼X-负X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大约2009年,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征婚广告,原告看到后和被告联系,双方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二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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