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鲅鱼圈分公司生产协力工人。住所地:鲅鱼圈鞍钢公寓。
案由:探望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曹某瑶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原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20元。现原告要求每月两次探望女儿,并可以将女儿接回家居住。被告同意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将女儿接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可以每月两次到被告黄某乙住处探望女儿,若曹某某将女儿带走,应在当日晚19时前将女儿送回黄某乙住处,被告黄某乙对此有协助义务;
二、逢女儿放寒假、暑假、十一国庆节时,原告曹某某可以将女儿带回原告住处居住三、四天,在规定时间内将女儿送回,被告黄某乙对此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