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按习俗结婚。199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醉酒后就谩骂、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孩子年幼外出打工,2010年5月,原告刚从广东返家便遭被告殴打,一气之下原告喝农药自杀,被120送往医院急救。二人在县城开一小饭店,因被告经常醉酒闹事,租期未到便又停业。去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打回电话让儿子接电话,被告不让。回家看小孩,被告不让进门,还威胁要打死原告。去年原告打工回来即生病,被告也不管原告。综上,被告长期醉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郭某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镇平县档案馆结婚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1日(农历)生育男孩郭某阳,现随被告郭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