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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禹州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乔合(河)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向辉,被告张某乙、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5月中旬,蒋建发、刘某杰给我承建房屋一幢,建房用的水泥由经销商被告张某乙提供,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楼房的一层大梁、挑梁、连续梁工程一直达不到要求,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致使建造的房屋成为危房,给我经济上带来了很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建房时是在我处购买了水泥,但我只是灵山水泥厂的销售商,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我出具有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明,说明河南灵山水泥厂生产的水泥是合格产品。我本身并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用的水泥系我厂生产的,我厂与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之间无合同买卖关系。2、原告即使能证明在张某乙处购买了水泥,但也不能证明所使用的水泥系我厂生产的。3、原告诉状中称混凝土不合格无法律依据;4、我厂生产的水泥2009年以来从未发现有不合格产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用的水泥是否属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产品;2、如果原告所使用的水泥是被告灵山水泥厂生产,那么所建房屋受损是否与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有因果关系;3、原告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大梁、挑梁、连接梁照片;以此证明(1)刘某甲是本案适格原告;(2)房屋存在水泥凝结不牢固、房屋严重受损的事实。第二组,1、水泥包装袋;2、包装袋照片和销售处照片;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杰、蒋建法笔录各一份;4、鄢陵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李沐文、秦永华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建房的水泥是被告张某乙销售、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2)、被告被告张某乙销售、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未提供正确的使用说明;(3)、被告张某乙销售的水泥未提供中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4)、被告张某乙所销售的水泥没有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产品等级等,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4)、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在该部门有关人员的协助下向水泥厂主张权利,且灵山水泥厂也明确表示予以赔付。第三组,1、许建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以此证明(1)、房屋的大梁、挑梁、连接梁等混凝土浇筑物不凝结,混凝土强度不够。(2)、水泥质量经权威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3)、房屋混凝土强度不够与被告提供的水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组,1、工程预算;2、发票、收据;3、损失的鉴定结论;以此证明(1)、原告为筹建该房屋的预算价格;且该价格不包括原告及其家人的误工费用;(2)、因水泥质量问题,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4万元,加上鉴定费用为19万元。第五组,证人徐某、郑某某当庭作证,以此证明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刘某甲建房处实地查看了水泥不凝固情况并明确表示28天凝固期过后若仍未凝固,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愿意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5、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书(07)豫建材质字(168)号,发证日期2007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7、销售记账单一份,8、购买灵山水泥凭证一页、存款凭条9份;9、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合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是合法的销售商。

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2、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9有异议,认为(1)检验抽取的样品单位是鄢陵,不是原告刘某甲也不是销售商张某乙;(2)水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与刘某甲用的水泥是同一批次;(3)检验的单位是水泥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预算书、号码为x、x、x、x的发票、许建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大梁、挑梁、连接梁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建房屋及房屋出现问题系水泥不凝固所致;第二组X、2、3、4有异议,认为水泥袋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刘某甲用的水泥是灵山水泥厂生产水泥;刘某杰的笔录显示只有大梁的水泥不凝固,其它地方没有问题,而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是分批生产的,都没有出现过问题;蒋建发的笔录中蒋建发只是听原告刘某甲说是在张某乙那购买,并未亲眼看见;证明中李沐文、秦永华没有身份证明且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第三组X鉴定结论混凝土的强度达不到要求与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没有关系;第三组X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样品水泥是刘某甲向鉴定中心提供的散装水泥,不能显示是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是我们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与实际不符。对第四组X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证据3、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依据原告陈述,属原告单方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证人徐某、郑某某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公司人员到原告建房处查看是取样化验的,并没有承诺有质量问题赔偿损失,且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中的水泥样品不知如何取得及样品是否系其卖给原告的不能确定。

被告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X、大梁、挑梁、连接梁照片,第二组X、水泥包装袋、包装袋照片和销售处照片,上述证据与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张某乙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X、刘某杰、蒋建发两份调查笔录中房屋大梁的水泥不凝固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X、鄢陵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李沐文、秦永华的证明,该证明系李沐文、秦永华个人名义出具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第三组X、许建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不凝固的事实与其它证据相佐证,应予以认定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由于当时是刘某甲向鉴定中心提供的散装水泥,不能证明是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异议成立。第四组X、收据应为正规发票之异议,因上述票均系原告实际花费,故异议不成立;3、损失的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身陈述,属原告单方意见之异议,因该鉴定书系有关部门作出,故异议亦不成立。4、证人徐某、郑某某证言相矛盾之异议,证人证明的内容是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曾到原告刘某甲建房处查看水泥凝固情况及张某乙、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均表示28天凝固期过后若大梁、挑梁、连接梁水泥仍未凝固,公司会赔偿原告损失,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

针对刘某甲提出张某乙提供证据1、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1)检验抽取的样品单位是鄢陵,不是刘某甲也不是张某乙,(2)不能证明与刘某甲用的水泥是同一批次,(3)检验的单位是水泥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之异议,本院认为检验的单位是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中旬,原告刘某甲建筑个人房屋一幢,将该房屋交于蒋建发、刘某杰承建,被告张某乙提供由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建筑水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发现该楼房的一层大梁、挑梁、连续梁工程一直未凝固,即与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经销商张某乙、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联系,张某乙和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到刘某甲建房地点查看后,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对原告承诺,大梁、挑梁、连续梁上的水泥经28天凝固期后再不凝固,由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009年8月10日,原告刘某甲委托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新建住房楼混凝土梁进行鉴定,同年8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刘某甲住房的一层大梁、三层挑梁和挑梁外封边梁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国家设计规范的最低要求。”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2010年1月20日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刘某甲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许博司鉴估字(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月11日,资产评估值(含拆房费用)为x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元整。”

另,2009年8月28日原告刘某甲以张某乙、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蒋建发、刘某杰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2日撤回了对蒋建发、刘某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系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或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在建房过程中,发现所使用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了经销商张某乙和生产商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者和生产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查验后,并未对水泥的来源及水泥不凝固的情况提出异议。生产者同时表示凝固期过后再不凝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至2009年8月10日,在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所进行鉴定时仍没有凝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某甲所使用的水泥为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张某乙经销,且该水泥存在质量缺陷。作为生产者的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者张某乙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出相关证据,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评估x元为依据。张某乙称其只是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作为受损害方,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刘某甲在本案将生产者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者张某乙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者均可以作为赔偿主体,因此被告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作为生产者的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者张某乙对受害者的责任是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者受到的损害来讲,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均不分比例、份额负全部清偿义务,任一方清偿了全部债务,受害者的权利就全部实现。生产者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者张某乙的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原告支出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收取的检测费2000元,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对检测提取的水泥样品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关于工程预算书,因其鉴定标的系所建房屋总的费用,所鉴定的价格亦是建房屋的全部价格,而不是原告损失价值,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所花费的预算编制费用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甲应得到赔偿范围为:房屋损失费用x元(含拆房费用)、房屋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用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或者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房屋损失费用x元(含拆房费用),房屋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用25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70元,被告张某乙或者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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