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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汤某某、曾某某、游某等人开车来到虎踞镇X村一赌场玩,不久,汤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当汤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虎踞镇X村带锯厂路段时,遇刘海、刘敏齐、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一辆白色广本轿车相对驶来,刘海授意刘敏齐驾车拦住汤某某等人,汤某某下车后,刘海向汤某某讨要其欠其叔叔刘黑来的赌债,汤某某不肯还,双方发生争执。刘海的哥哥刘根文在银湖村赌博的地方得知打架情况后,与龙某、江某等人携带木棍等凶器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尹某某、龙某甲得讯后亦同尹某、焦良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木棍等凶器赶往现场,见汤某某已经跑了,尹某想到汤某某不肯归还欠他的赌债,心生愤怒,于是持铁铲将汤某某停在打架现场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砸坏,被告人龙某甲、尹某某等人见状亦持木棍、铁棍等凶器砸汤某某的轿车。经鉴定,汤某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龙某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汤某某对两被告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及同案人尹某的交代,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毁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接待记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择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张刘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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