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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1、田某、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1,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沈某(王某甲1之妻),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王X(王某甲1长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1次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田某(曾用名田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1、田某、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元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甲1、田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甲1去世,本院依法追加王某甲1之妻沈某、王某甲1之女王X、王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田某、杨某、沈某、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甲1、田某、杨某三人合伙经营采石场,我在三被告经营的采石场工作,与三被告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10年7月17日,我在采石场抬石头上车时,被另一工人打石头时溅出的铁楔致伤左眼,医疗费用被告王某甲1已全额支付。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连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某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6525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合计x元。

被告王某甲1辩称,我和被告田某、杨某是合伙经营采石场,原告王某甲是我们采石场的工人,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治疗诊断情况等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待原告鉴定后由法院判决。

被告田某辩称,我和被告田某、杨某是合伙经营采石场,但是原告王某甲受伤时,我已经退伙,我对其受伤情况也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田某,我也是退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沈某、王X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开始,被告王某甲1、田某、杨某三人在重庆市X组石岭岗合伙经营采石场。原告王某甲系采石场工人。2010年7月17日,原告和采石场工人王某乙良抬石头上车时,被另一工人谢某某打石头时溅出的铁楔致伤左眼。原告王某甲受伤当日到2010年8月6日,在刘旭诊所住院治疗20日,后见伤势不好转,于2010年8月6日转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穿通伤,球内异物。原告王某甲在刘旭诊所和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某甲1支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左眼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2011年6月3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左眼盲目5级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八)级伤残,续医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续医费鉴定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审理中,被告田某、杨某辩称,他们二人在原告王某甲受伤时,已退出采石场经营,被告王某甲1对此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王某甲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女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王某甲1于2011年6月1日去世,王某甲1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王某甲,1932年1月14日出,1983年1月27日去世;其母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1日去世。还有妻子沈某、女儿王X、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旭诊所处方、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户口证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甲1、田某、杨某合伙经营的采石场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另一工人致伤左眼,原告王某甲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辩称王某甲受伤时,田某、杨某已退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应由被告王某甲1、田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王某甲1已去世,其妻沈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女儿王X、王某乙应在继承王某甲1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准予。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x元(5277元X30%X20年)+6525元(3625元X12年/2X30%)】,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和专家会诊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田某、杨某在本院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王X、王某乙在继承王某甲1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某、田某、杨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甘元利

二○一一年月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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