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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诉某某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某某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5年7月,原告开始就读被告处。2006年6月8日下午,在上课期间,因为被告的活动场地地面凹凸不平,加之教师看护不利,事发时并未在场,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骨折。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500元、(略)费3,000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某某幼儿园辩称,原告原确系该幼儿园学生。2006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玩滑滑梯,因为急于再滑一次,在转弯的时候奔跑过快导致自己滑倒,手掌撑地导致骨折,当时的情形下老师根本就来不及过去扶住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有过错,才对于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而被告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5个月后由于愈合畸形又进行治疗,而愈合畸形应当是医院的过失,被告亦不应该承担。此外,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学员。2006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上户外活动课时,于玩耍滑滑梯的过程中,在被告院内的滑滑梯旁滑倒,致使右臂骨折。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并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的致残程度,该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该滑滑梯架设于草坪之上,该草坪凹凸不平。草坪的周围另铺有块状可移动橡胶塑料垫,各橡胶垫之间或有间隙。

上述事实,由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年仅四岁,对于危险的认知能力相当有限,若如原告所述,事发时老师并不在场,则被告对于原告疏于管理,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急于再滑一次,在转弯的时候因为奔跑过快导致自己滑倒,老师在场却来不及救助,然原告在此玩耍滑滑梯已有一段时间,应当说原告类似于摔倒情形的奔跑、转弯不止一次,而滑滑梯周围的草坪凹凸不平,橡胶塑料垫或有间隙,原告这样奔跑很容易摔倒,但在一旁的老师却未予有效的制止,任凭事故的最终发生,故被告亦应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确认,被告曾于2006年下半年向原告索要过医疗费单据进行保险事宜,结合生活常理,可以断定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曾为原告受伤事宜进行磋商,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医疗费系医院对于原告相应病情诊断、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相应规定,本院分别确定5,400元及6,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500元;(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21,1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500元、(略)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原告石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1,448元,被告某某幼儿园负担1,04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骏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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