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加剧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因此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家庭为此次婚姻付出了很多财力,是原告自己不回家,被告还是盼望原告回家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患有精神病,目前依靠药物控制,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育一子唐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经济及被告的身体状况等事产生隔阂,原、被告自行于2009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判决不予准许。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再查明,被告唐某系精神残疾(二级)。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等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高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