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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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盗窃,姜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平某),男,22岁,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廉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外号老某),男,23岁,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丁,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老某),男,23岁,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姜某戊(外号姜某子),男,33岁,江苏省江都市人,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己,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杨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6月17日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姜某戊及其辩护人姜某丁、廉某某、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先后窜至湖南省汉寿县、桃源县、沅陵县、永顺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7次,盗得各类机动车辆七台,共计价值x元,其中张某甲参与盗窃机动车辆七次七台,共计价值x元;张某乙参与盗窃机动车辆四次四台,共计价值x元;张某丙参与盗窃机动车辆四次四台,共计价值x元;王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一台,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姜某戊在明知所购车辆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000元将张某甲等人从湖南省汉寿县X镇上“太子人家”酒家门口偷来的皮卡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周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接收证明等书证;被盗车辆、扳手、起子、蹩刹等物证;证人刘某庚、沈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刘某癸、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全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姜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向某某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姜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辩护人廉某某、姜某丁分别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永顺县X镇政府的车辆价值为4万余元不符客观实际,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姜某丁还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花垣县X镇江铃皮卡车,因该车去向某明,缺少实物进行的鉴定,也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两辩护人还提出大部分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己提出被告人姜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给失主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相互邀约,先后流窜到湖南省宁乡县X乡、汉寿县X镇,花垣县X镇、桃源县汽车总站附近、沅陵县X镇、永顺县X镇、古丈县X镇等地,趁天黑无人之机,采取用“蹩刹”开锁的方式将车锁打开,实施盗窃作案七次,盗得各种型号的皮卡车、面的车共七辆,共计价值x元(不含花垣县X乡被盗的车)。销赃获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机动车辆七次七台,共计价值x元,销赃获赃款x元,个人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机动车辆四次四台,共计价值x元,销赃获赃款x元,其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机动车辆四次四台,价值x元,销赃获币x元,其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一次一台,价值x元。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壬、刘某癸(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之机,三人窜至湖南省宁乡县X乡东沩广场城郊建筑公司门口,将该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由宁乡县公安局领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2.2009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壬、刘某癸、张沅(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人窜至湖南省汉寿县X镇上的“太子人家”酒家门口,将周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某士头皮卡车偷走,并以四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姜某戊。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3.2009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某壬、刘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花垣县X镇,将吉茶高速隧道测量部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江铃宝典皮卡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去向某明。

4.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到湖南省桃源县城汽车总站附近,采用“蹩刹”强行开锁的方式,将廖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福田某铃牌皮卡车盗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辛。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5.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用车将他们送至沅陵县X镇,而王某某在明知该三人到官庄镇的目的是为了偷车后,仍将他们运送至官庄镇。当晚零时许,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官庄镇X街金优建材店门口的马路上,将沈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的奇瑞小车车门锁撬坏,因该车方向某上锁,未能将车盗走,后又窜至金山路晨州鞋服中心商场的马路上,采用“蹩刹”强行开锁的方式,将停在此处的湖南西奥矿业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黄某牌皮卡车盗走。车偷到手后,张某甲与张某乙驾驶该车先往官庄高速公路出口开去,而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车与张某丙尾随其后,在官庄高速公路出口处分手后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车先回沅陵。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西澳矿业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6.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三人驾驶从湖南西奥矿业公司盗得的皮卡车窜至湖南省永顺县X镇政府大院内,采用“蹩刹”强行开锁的方式,将青坪镇政府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福田某卡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该车已退还青坪镇政府。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7.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三人从永顺县X镇政府偷盗得皮卡车后,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该车先回沅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则继续窜至古丈县城境内,采用“蹩刹”强行开锁的方式,将向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吉奥牌黑色皮卡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由古丈县公安局领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姜某戊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所变卖的皮卡车系从湖南省汉寿县X镇上“太子人家”酒家门口偷盗所得,仍以4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窜至湖南省宁乡县X乡、汉寿县X镇、花垣县X乡、桃源县城、沅陵县X镇、永顺县X镇、古丈县X镇等地采用“蹩刹”强行开锁的方法盗窃车辆7次,盗得面的车、皮卡车7辆,销赃获币x元,他分得赃款2800元,已挥霍。另还证明到汉寿县太子庙盗的丰田某卡车,系张某壬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戊,张某壬给了他400元钱零用。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他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窜至花垣县X乡、桃源县城、沅陵县X镇、永顺县X镇等地,采用“蹩刺”强行开锁的方法,盗窃各类皮卡车4次4台,销赃获币x元,他分得赃款2800元,已挥霍。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伙同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窜至桃源县城、沅陵县X镇、永顺县X镇、古丈县X镇等地,采用“蹩刹”强行开锁的方法,盗窃皮卡车4次4台,销赃获币x元,他分得赃款2800元,已挥霍。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接受张某丙邀约参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官庄镇盗窃车辆1台的事实。

5、被告人姜某戊的供述,证明张某壬等人多次驾车到他处将车喷漆,并要把车卖给他。有的车较新,有的有牌照,但用东西蒙住了,均是外地车,他知道张某壬等人的车来路不明,但他还是从张某壬手上花4000元钱购买了一台白色丰田某卡车。

6、同案人张某壬、刘某癸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他们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实施盗窃车辆的全某犯罪事实。并证明他们将盗来的车辆多次送到姜某修理厂喷漆和修理,还将其中一辆皮卡车卖给了姜某戊,获币4000元,此款没有分,均一起挥霍了。姜某戊在买车前应该知道车辆是被盗来的。

7、失主严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7日,他停在宁乡县X乡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

8、失主周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明他2人停在汉寿县X镇“太子人家”酒家门口的一台白色丰田某士头皮卡车在2009年5月底时被盗。

9、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5月31日他停放在花垣县X镇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江铃宝典皮卡车被盗。

10、失主廖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停放在桃源县城汽车总站附近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福田某铃皮卡车在5月19日被盗。

11、失主向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7月6日,他停放在古丈县X镇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吉奥黑色皮卡车被盗走的事实。

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7月6日,他驾驶的永顺县X镇政府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福田某卡车停放在该政府院内被盗;还证明该车系永顺县宝降祥公司于2006年3月花x元购买的新车,2009年6月2日镇政府从该公司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维修后有8成新。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西奥矿业公司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黄某牌皮卡车,2009年7月5日停放在官庄镇X路X路上被盗。

1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盗窃车辆和姜某戊收购车辆的事实。

15、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他花了x元钱从到他诊所打针的一个小伙子手中购买了一台福田某铃皮卡车。

16、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政府被盗的车是一台北京福田某铃萨普型号的浅绿色皮卡车,该车是2009年1月份从镇宝隆祥矿业公司借用至6月2日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并对其进行了较大的维修,从六月份以来维修费用花了8000余元,该车有八成新,估计价值三万元左右。2009年7月5日晚12时许,该车停在政府球场旁被盗。

1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宝隆祥矿业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花7万余元购了一辆北京福田某铃萨普皮卡车,2009年6月2日卖给了永顺县X镇政府。

18、证人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5日凌晨3点半左右在官庄时,他看见沈某某的车横在公路上,驾驶室的门是虚掩着的,车上没有人,后他与沈某某等三人看见车辆车门被撬开,车内的线路也被剪断了。

1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31日凌晨停在他酒店门口的一辆皮卡车被盗。

2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帮其妻弟廖某某开车送货,2009年6月18日下午6、7点钟时,他将草绿色皮卡车停在店门口,早晨起床时发现车子不见了。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有一台草绿色的福田某铃牌皮卡车,在2009年6月19日晚上时被盗。

2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贤宝”从2008年8月份就出去了,之后再也没有和家人联系过,也没有回过家,其家住在沅陵县X镇X村丰屋组X号。

2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09)第X号、第X号分别证明戴某某被盗的丰田某卡车,价值x元;廖某伟被盗的福田某卡车价值x元;湖南西奥公司被盗的黄某皮卡车价值x元。宁乡县估价鉴定结论宁价认证字(2009)第X号结论书,证明严某某被盗的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吉茶高速公路被盗的皮卡车,价值x元;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向某某被盗的车价值x元;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田某某被盗的福田某卡车价值x元。

24、户籍证明五份,证明五被告人均已达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25、扣押物品清单及扳手、起子等物,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蹩刹”扳手、起子等物,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他们作案所使用的工具。

2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领回该公司被盗的一辆黄某牌银灰色皮卡车;湖南永顺县X镇政府司机田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领回被盗的北京福田某铃萨普小型皮卡车;廖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领回被盗的福田某铃车一台。

27、移交、接收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均分别证明廖某某被盗的奥铃牌皮卡车、西澳公司被盗的黄某牌皮卡车、永顺县X镇政府被盗的福田某铃萨普皮卡车,周某某被盗的丰田某卡车,向某某被盗的吉奥皮卡车,严某某被盗的湘A-L6602柳州五菱牌面的车均已由其他县公安机关或失主领回。

28、买卖合同,证明被盗的湘C.x皮卡车系永顺县X镇政府于2009年6月2日向某顺县宝隆祥矿业有限公司购买。

29、车辆信息表证明被盗车辆的登记时间、车牌号码等情况。如花垣县X乡被盗的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15日,车牌号为湘x。

3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经当庭交被告人辨认,确系四被告人实施作案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除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辩护人廉某某、姜某丁对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坪镇政府车辆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该车鉴定价值不客观的异议外,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姜某丁还对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花垣县X镇被盗江铃皮卡车的鉴定结论提出该车去向某明,缺少实物又没有参照同种型号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的异议,除此之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参与盗窃青坪镇政府的车辆,系该镇宝隆祥矿业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花x元钱购买的新车,虽于2009年6月2日以低价卖给镇政府,通过维修保养后,有八成新,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参照该车的使用年限,成新程度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能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两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盗窃花垣县X乡某高速遂道测量部的皮卡车所作的价值鉴定系根据同类型车辆的价值而得出的结论,而所盗车辆实物已灭失。根据被盗车辆信息表证明该车上户登记于2003年4月15日,同型号的车辆已停止生产。故鉴定机关没有根据相同型号的车辆进行鉴定而依照同类型车辆所作的价值认定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且公诉机关又不能补充其他价格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故辩护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其它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先后在湖南省多个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戊明知所购车辆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相互邀约,积极策划并多次实施流窜作案,所起作用较大,均系主犯;王某某仅系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运送至盗窃地进行盗窃作案,其本人没有实施具体盗窃车辆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严某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辩护人廉某某、姜某丁分别提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盗得物品价值不实,其中盗得青坪镇镇政府、花垣县X乡的二辆被盗皮卡车因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盗窃数额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青坪镇政府被盗车辆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价值客观真实,应当作为盗窃数额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盗窃花垣县X乡的皮卡车一辆事实存在,但因所盗车辆已灭失,又无同型号车辆参考,故鉴定价值缺乏客观真实性。故该车鉴定价值x元不宜计入二被告人盗窃价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数额x元欠妥。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永顺县X镇政府的车辆价格鉴定不客观,不能计入盗窃数额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姜某丁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盗窃的花垣县X乡的车辆因实物灭失的价值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车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重大损失,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己提出被告人姜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戊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姜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杨某梅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

动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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